遂宁市观音湖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2日遂宁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观音湖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东至黄荆壕堤、东区堤、广济堤堤脚,西至北固堤、城区堤、南强堤堤脚,南至过军渡电站枢纽大坝,北至唐家渡电航枢纽大坝。
第四条 观音湖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观音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观音湖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综合协调。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由船山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岸线、岛屿由船山区人民政府和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园区管委会)按照管理区域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船山区人民政府和三园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观音湖保护和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观音湖保护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工作;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观音湖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质监测、环境监察工作;
(三)水行政部门负责观音湖水资源、河道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观音湖航道、码头、浮动设施、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水陆运输等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观音湖文化旅游资源规划开发的业务指导、文化旅游产品的宣传营销和文化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林业、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观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船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观音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园区管委会应当将观音湖保护专项经费纳入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观音湖的义务,对污染观音湖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观音湖保护。
对观音湖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船山区人民政府和三园区管委会编制观音湖保护规划,并依法公布实施。观音湖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观音湖保护规划应当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涪江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船山区人民政府和三园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维护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生态湿地和防洪堤坝、截污系统、海事码头等设施。
第十一条 船山区人民政府、三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建设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排水、排污、垃圾收集等配套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合流的,应当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与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
第十三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文化、旅游、体育等开发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观音湖保护规划,与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环境相协调。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观音湖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船山区人民政府、三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的明月河、联盟河、开善河等支流水质的监督和管理,并对支流入湖水质负责。
第十七条 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私设暗管,利用渗井、渗坑,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条 观音湖水资源利用应当统筹兼顾,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观音湖水域的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观音湖实行水资源调度。确需非正常泄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实施观音湖疏浚、清障工作,保障河道、航道畅通。
船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观音湖水面漂浮物和与水生态不相适应的水生植物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开采地下资源、钻探、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实施破坏植被、违法砍伐树木、违法猎捕和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随意引进外来物种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以及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施用有机肥和缓释肥,提倡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先进实用技术防控有害生物。
第二十四条 观音湖水域内的船舶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禁止船舶向观音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禁止倾倒残油、废油和垃圾。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护(围)栏、栈道、座椅、照明灯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向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域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野炊,露天烟熏、烧烤食品,焚烧祭祀用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船山区人民政府和三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应急响应级别,对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的下列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一)洪涝灾害;
(二)突发水污染事件;
(三)观音湖下穿隧道发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
(四)其他影响观音湖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违法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补种;情节严重的,可处被毁坏植被、树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观音湖保护范围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护(围)栏、栈道、座椅、照明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被损坏或者被拆除的市政公用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观音湖保护和管理中存在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等问题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