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予以公告,欢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和广大公民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9月18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遂宁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2410室,遂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629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遂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电子邮箱: 565348264@qq.com 。
联 系 人:周素全 联系电话:0825-2988981
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8月18日
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市建设
第一节 违法建设管理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一节 电动车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三节 城市交通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与卫生
第一节 公共场所容貌和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七章 执法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宜业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理、属地管理、权责一致、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自主管理,积极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中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益的重大事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网格化管理】本市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网格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巡查制度。
第六条 【智慧化管理】本市实行智慧化城市管理,建立城市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管理事项运行信息,实现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管理信息互联共享,及时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管理情况。
第七条 【引导激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管理体制】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镇(乡)、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市城区城市管理和执法事项实行区级管理与执法。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含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执法范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范围确定,其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章 城市建设
第一节 违法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违建认定】本节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已经批准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构)筑物的;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十五条 【违建不予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房屋时,对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工作机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建治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应当在登记时予以注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的宣传;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建举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举报违法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违建管控】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各自履行相应义务:
(一)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导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二)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不得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 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接违法建设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建违建查处】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立即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将违法建设行为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并抄告违法行为人;
(四)在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既有违建查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确认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封;
(三)及时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停止对违法建(构)筑物提供服务,并抄告违法行为人;
(四)合法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的,书面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予以注明;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可改正情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整改措施,能够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对按期已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无法改正情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属于本条前款情形,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能拆除情形】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本条前款情形,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情形共同确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本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或者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勘验测量报告难以进行定性的,应当指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勘验测量。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六条 【查处时限】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四十五个工作日。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和检测的时间不计入查处期限。
第二十七条 【违建强拆程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强制拆除记录并附卷保存。
第二十八条 【屋顶治漏】为治理屋顶渗漏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投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交通、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步行和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医疗卫生、养老服务、教育、公共体育、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物流配送、防灾避险、城市绿化、农贸市场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一条 【海绵城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减少城市硬覆盖地面,推广透水建材铺装,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储水池塘、湿地公园、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立体绿化等设施。
新建小区和大型单体建筑物应配建雨水调蓄设施,保持场地开发前后排水径流量基本平衡。
第三十二条 【海绵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政公用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供水、排水等设施,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以实现地下空间的综合利用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农(集)贸市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设置农(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活禽、活畜宰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点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五条 【环卫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人口密度等因素,合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保持整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损坏公共厕所设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排水排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经许可后将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在供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采取隔油、滤渣等处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废水,倾倒杂物的;
(二)直接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的;
(三)擅自安装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擅自挖沟、采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筑建(构)筑物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护,符合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技术规范和措施,严控照明的范围、亮度、能耗密度和时段。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接用电源、迁移拆除和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加强对城市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和绿化建成区域的保护,提高绿化覆盖率。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
因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恢复或者逾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每日加收所需费用百分之二的滞纳金;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一节 电动车管理
第四十条 【电动车界定】本节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低速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一条 【职责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和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网络,监督管理电动车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国家工信部公告编制并公告本市电动车注册登记产品目录。目录产品由电动车生产企业和销售商家自愿申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经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管控】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电动车。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能在本市注册登记;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在本市不能注册登记,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拼改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人力三轮车上加装电力驱动装置等拼装车辆;
(二)在电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
非法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登记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
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注册登记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非机动车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注册登记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满依法予以淘汰,过渡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本条例实施以后购买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注册登记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低速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禁止未经注册登记或备案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便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车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业务,并发放号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登记备案,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通行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酒后驾驶;
(六)禁止驶入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八)禁止不按规定载人、载物;
(九)禁止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响行驶安全;
(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处五十元罚款。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扣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废旧电池管理】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禁行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特定区域或者路段通行。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对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汽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事故处理】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五十条 【停放规范】电动车应当在停放点统一朝向有序停放。未设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车停放点,由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相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电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电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电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电动车。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电动车依法处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安全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三条 【道路开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四十八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及时恢复原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五十四条 【占道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划定摊区、露天烧烤经营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卖艺、乞讨或者进行扑克、麻将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道路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从事加工石料、装卸货物、堆放建筑材料等各种作业;
(三)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在人行道和车行道之间搭建上下桥;
(四)占用城市道路维修、清洗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通行和阻碍车辆停放;
(六)擅自设置、遮挡、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七)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三节 城市交通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影响评价】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五十七条 【公共交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交先行。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等行为;
(四)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五十八条 【慢行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推行绿色出行。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等专项设施。
无障碍的步行道和自行车慢行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保障市民出行连续、通达、安全。
第五十九条 【共享交通】城市共享自行车、共享机动车等公共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
(二)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停放有序,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第六十条 【非法运营查处】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集中治理、联合执法等措施,惩处非法营运活动。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扣押,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六十一条 【占道停车设置】占道停车场(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消防通道设置;
(二)停车指引标志规范、清晰、整洁;
(三)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六十二条 【停车设施】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或满足自身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五章 市容环境与卫生
第一节 公共场所容貌和卫生管理
第六十三条 【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六十四条 【责任区划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农贸市场、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政府已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九)城市道路、公共广场、桥梁、隧道等城市公共区域按辖区制由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责任人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环卫作业】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环卫作业工作,组织统一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质量标准、工作时间、奖惩办法。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环卫机械清扫、洒水作业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和拥堵路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夏季应在清晨七点半前结束,冬季应在清晨八点前结束。
第六十七条 【工地管理】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按要求排放;
(三)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在施工作业停止后,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工地围墙、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应当规范设置,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家禽畜饲养】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允许的活动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犬只饲养】饲养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除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外,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备案;
(二)饲养人应按规定带犬只到居住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并领取免疫、检疫证明;
(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不得影响邻里的生活休息;
(四)犬只进入公共场所,饲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办理登记,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牛皮癣整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接受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通信服务企业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通信服务企业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通讯服务企业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通服务讯企业接到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临街防护栏】在满足城市风貌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空调外机和机罩,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安全、整洁。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实施的专项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车身广告】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三轮车等车身广告设置应当简洁美观,保持完好、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二)不得使用与交通标识标线混淆的色彩和图案,不得影响公众识别和乘座;
(三)不得悬挂标语、彩带等悬挂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七十四条 【露天燃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和区域联防联控。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噪声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和加工生产场所等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二)商业经营、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七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重大活动噪声防控】市、县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七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油烟污染治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七十九条【 生活、餐厨垃圾管理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餐厨垃圾管理】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环卫管理单位或取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活、餐厨垃圾运输】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违反前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外溢污水,或沿途丢弃、遗洒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未按核准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八十三条 【物管工作职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八十四条 【承接查验】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对共用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发现共用部分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整改;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八十六条 【禁止性规定】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和安全;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树木;
(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擅自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
(六)擅自占用消防通道、建筑物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予以劝阻,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执法保障与监督
第八十七条 【执法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督办督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十八条 【社会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主动接受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城市管理各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九条 【行刑衔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警务室,协助、配合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以及殴打、辱骂协管执法人员的违法人员。
第九十条 【执法力量】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所覆盖的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人员,提高一线执法人员比例。
本市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劳务派遣等方式录用行政执法协管员。协管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其协助执行公务的法律效果和责任由所属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协管员的工作行为。协管员的标识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
第九十一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九十二条 【权利救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 【信用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
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违法信息应当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九十四条 【执法协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九十五条 【执法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规范、行为规范、语言文明、遵守行政执法程序,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情节较轻或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九十六条 【违法履职追责情形】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配套办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八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起草《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
情况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中共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市管理工作,2015至2016年多次召开城市管理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城市管理工作。我市也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高位监管。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居环境,加快融入成渝城市群发展步伐,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起草一部全面的城市管理综合性法规非常必要。
(一)起草《条例(草案)》是全面规范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 城市管理现在已不局限于市容环卫、城市公共设施等狭义范围,而应整合城管、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园林、工商、公安交管等多种行政资源,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城市综合管理。
(二)起草《条例(草案)》是确保现行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有效实施的迫切需要。 我国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该说比较健全,基本上都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由于一些专项法律、法规、规章在其调整范围、内容、行为规范以及管理措施上,还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整个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现实要求,这就迫切需要通过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法规进行有效整合和统率。
(三)起草《条例(草案)》是创新城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回应社会关切的迫切需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综合性增强,参与城市管理的部门越来越多,各部门都在执行各自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免导致职责不明,关系不顺,配合不畅,管理上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现象、新情况,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如违法建设、交通拥堵、物业服务纠纷等城市管理“顽疾”屡禁不止,群众反映强烈。因此,有必要通过城市管理综合立法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城市管理难题。
二、起草依据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起草《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了《城乡规划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城市管理领域相关的近50部法律法规。
(二)依据中、省、市有关政 策。《条例(草案)》贯彻落实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 ﹝ 2015 ﹞ 37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 ﹝ 2017 ﹞ 5号)、《中共遂宁市委关于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绿色经济强市的决定》(遂委发 ﹝ 2016 ﹞ 14号)和《遂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遂宁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等相关文件政策。
(三)借鉴学习了武汉、长沙、南京、南宁、玉溪、普洱、成都、绵阳、泸州等地的城市管理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从调研到草案形成,历时7个月,先后经过重大修改12次,局部修改20余次,严格按照《遂宁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规定,经过了广泛深入调研、反复征求意见、邀请专家论证、公开立法听证、委托合法性审查等环节。
(一)广泛深入调研。 为了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自2016年12月起,市政府法制办牵头分别到船山区、安居区、射洪县、蓬溪县、大英县、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开展了立法调研,并组织起草成员单位的分管领导及相关业务负责同志举行了起草小组成员单位研讨会。邀请了来自各个行业和领域的28名基层代表举行了行政相对人立法调研会。通过遂宁电视台、《遂宁日报》、相关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向全社会发布了收集城市管理问题、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先后深入市交警支队、市物业管理协会等单位进行了道路交通、物业管理、违章搭建等突出问题的专题调研。请“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相关同志协助整理了近年来收到的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投诉和建议。
通过多层次、多形式、多角度的广泛调研,共收集来至社会各界的建议和意见319条,收到“12345”政府热线收集整理的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投诉和建议10万余条。
(二)反复征求意见。 为确保《条例(草案)》实用、好用、管用,市政府法制办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和5月10日将《条例(草案)》在遂宁日报、遂宁新闻网、市政府门户网等平台全文刊登,面向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截至5月20日共收到第一次反馈意见78条,其中市直部门修改意见36条,县(区)政府及其部门30条,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12条;共收到第二次反馈意见29条。通过对反馈意见的仔细梳理和认真研究,对第一次收到的20条修改意见进行了采纳,其余58条修改意见不予采纳;对市住建局、市公安局提出了6条意见进行了存疑待论证,在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中进行了论证。对第二次收到的24条修改意见进行了采纳,其余5条意见不予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在2次征求意见情况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市政府法制办于2017年4月下旬,将《条例(草案)》和起草工作情况向全体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及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领导进行了书面汇报。赵世勇书记、杨自力市长分别对条例的起草工作作了指示;向此德常务副市长、张列兵常委、李基年常委、袁冰副市长、陈伐副市长均提出了意见。遵照赵世勇书记指示,刘云主任于2017年5月2日组织相关单位专题研究《条例(草案)》的立法推进工作;并在6月15日组织召开了立法调研座谈会。刘德福主席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修改意见。成斌副主任多次组织研究讨论条例起草工作,并全程参与了《条例(草案)》专家论证。徐承副市长多次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专题研究条例起草工作。
(三)邀请专家论证。 2017年4月18日,市政府法制办邀请省法制办、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省社科院、市委党校、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等7名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方位论证。与会专家从各自专业角度对条例进行了分析论证,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具体条文内容等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对专家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消纳吸收。
(四)公开立法听证。 2017年5月9日,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来自社会各界的15名听证表参加听证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环委相关领导同志和市城管局、市住建局、市公安局等起草单位的同志参会。各听证代表围绕《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发言,特别对违章建设治理、电动车管理、噪声防控、牛皮癣治理等重点事项进行了专条听证。
(五)委托合法性审查。 2017年5月12日,市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提交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唐尧教授为负责人的8名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出具了合法性审查报告。报告认为:《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正当,立法权限、立法依据、法规名称、法规结构、法规内容、立法程序合法,立法技术规范,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基本成熟。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遵循与上位法不抵触、具有可操作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治理、属地管理、权责一致、服务优先、公共参与的城市管理原则。将立法调研中反映最集中、问题最突出的问题进行了重点规定。
(一)关于结构和体例。 《条例(草案)》分总则、城市管理职责、城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市容环境与卫生、物业管理、执法保障与监督、附则,共8章98条,23000余字。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草案)》没有将法律责任作专章规定,而是采用了将禁止性条款与罚则放在一起表述的方式,主要是基于《条例(草案)》涉及面广、内容多而繁杂,这样设置可使违法行为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相对应,一目了然,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理解和执法人员对照执法。这一体例的采用在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合法性审查各个环节中得到了专家、听证代表的一致认可。
(二)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规划区包含了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同时既包括了市城区,也包括了县级城区。故将城市规划区作为《条例(草案)》的管辖范围,既能符合我市当前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又能确保原则性与灵活性得到兼顾。考虑到城市化是一个长久的动态过程,同时也为了解决建制镇、城镇管理的需要,《条例(草案)》在附则中规定了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关于城市管理体制。 在城市管理体制上,《条例(草案)》贯彻落实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 ﹝ 2015 ﹞ 37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 ﹝ 2017 ﹞ 5号)的改革精神。分别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市城区城市管理和执法事项实行区级管理与执法”,在第十三条规定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相关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事项,以市委改革方案为准。
同时,《条例(草案)》规定“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含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希望能通过地方立法解决我市园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主体地位。
(四)关于城市管理事项。 《条例(草案)》对市政设施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城市交通管理、公共场所容貌和卫生管理、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垃圾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35项城市管理事项作出了规定。
对上位法已有详细规定,并能够满足实际管理需要的城市管理内容,没作重复规定。对城市管理实际工作中,对上位法执行不好的方面做出了重申规定,如房屋违规装饰装修、噪声油烟管理、占道经营、垃圾管理等方面的禁止性内容进行分类规定。对上位法未作规范或者虽有规范,但措施不足、力度不够的部分管理内容,在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内作出相关创设性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增强操作性,如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噪声防控、环卫作业等方面内容。由于篇幅所限,对于一些较为具体复杂的需另行制定操作细则的事项,预留了接口,如屋顶治漏的管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调研过程中反映最为强烈、矛盾特别突出的违法建设和电动车管理两个问题,《条例(草案)》进行了专节重点规定。
(五)关于行政强制。 《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五种行政强制,不属于新设行政强制事项。
1 . 依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违法建(构)筑物设定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水电气等公用企业进行停水、停电、停气的强制措施,相应公用服务企业受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予以配合。
2 .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的规定,《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等相关条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不停止建设和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3 .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一百条的规定,《条例(草案)》在四十六条、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上路行驶的拼装、改装电动车和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电动自行车。
4 .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扣押。
5 . 根据《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七十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通信服务企业对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的违法行为人公布的电话号码采取通话限制。
(六)关于审批事项。 《条例》涉及行政审批事项9项,均是依据上位法确定,不属于新设行政许可。这些行政审批事项和依据分别是:
1 . 第二十八条“为治理屋顶渗漏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主要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
2 .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经许可后将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依据是《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3 . 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接用电源、迁移拆除和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主要依据是《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4 . 第三十九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因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依据是《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5 .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主要依据是《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
6 .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主要依据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7 . 第六十条“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载人的经营活动”。主要依据是《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8 . 第七十二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实施的专项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主要依据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9 . 第八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主要依据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