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遂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遂宁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2日
遂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5日遂宁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相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相关工作机构要求,做好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九条 倡导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积极参加扶贫济困、助老助残、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等活动;
(三)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组织);
(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步行、骑行;
(五)文明用餐,聚餐时使用公筷公勺,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六)积极参加全民阅读,共建书香遂宁;
(七)树立新风,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和其他礼仪活动;
(八)文明祭祀,以献花、植树、清扫墓碑、网上祭奠等方式寄托哀思;
(九)国家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范:
(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二)轻声接打电话,不高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尊重参演参赛人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管理,文明喝彩助威;
(六)文明旅游,爱护旅游资源,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遵守景区景点秩序;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和其他就医者,遵守医疗机构秩序,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八)文明上网,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传播虚假、淫秽、暴力等信息;
(九)遇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十)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范:
(一)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有序;
(三)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自觉避让他人;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五)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六)发生重大疫情时,服从所在地乡镇、街道、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疫情防控责任单位的管理要求,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遵守下列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普通车辆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二)车辆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车辆通过积水、泥泞和易产生扬尘路段时减速慢行,避免妨碍他人;
(四)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乘客从右侧上下车;
(五)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七)行人横过道路时,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闯红灯,不翻越护栏;
(八)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维护社区和谐,遵守下列规范:
(一)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
(二)文明饲养宠物,避免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惊扰他人;
(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电动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四)保持公共通道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区域;
(五)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维护商贸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诚实守信,维护市场秩序,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保证质量,不作虚假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及文明管理责任;
(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五)其他维护商贸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整洁,有序堆放农具、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保持厕所和圈舍卫生,按照规定做好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
(三)遵守交通安全规定,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四)科学处置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不露天焚烧;
(五)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垃圾、乱倒污水;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未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垂钓。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景观河道、湖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未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接打手持电话、利用手持电话上网、查看与发送信息或者观看视频;
(三)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
(四)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
(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妨碍市容。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牵引,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三)开展商业经营、集会和广场舞等活动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居民休息时间进行家庭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或者从事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居民休息时间,按照《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率先垂范:
(一)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广泛听取意见,兼顾各方利益,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领域严格履行约定义务;
(三)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岗位培训和任职培训内容,教育干部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四)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勤俭办公;规范公务接待活动,杜绝餐饮浪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穿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优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在依法组织制定的村(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中,应当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督促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相关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征集评选“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公共媒体、公共交通工具广告介质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建文明行为劝导员队伍。文明行为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依法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确行使权利,自觉遵纪守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文明行为先进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奖励,并完善支持保障措施:
(一)见义勇为人员;
(二)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
(三)在慈善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依法予以表彰奖励和支持保障的文明行为先进单位和个人。
表彰奖励和支持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相关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垂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垂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未设置禁止吸烟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未牵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妨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使用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存在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等问题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