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遂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以下简称草案听证稿)立法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定于2021年7月5日就处罚条款举行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1年7月5日(星期一)15:00
地点: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5608室
二、听证事项
本次听证会,主要是针对草案听证稿第二十五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是否适当进行听证。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
(一)听证代表。本次听证会确定听证代表12名。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自愿报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推荐相关人员参加。若报名人数超过代表名额、未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可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二)听证旁听人。听证旁听人员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报名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
从公告之日起,至2021年7月3日17:30止。
五、报名方式及相关要求
(一)报名方式
1.电话报名:联系电话(0825)2988981,传真(0825)2988129;
2.电子邮件报名:邮箱号565348264@qq.com;
3.现场报名:遂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2410室)
(二)报名要求
1.电话或者电子邮件报名的,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和是否同意设置相关处罚条款的主要观点;
2.现场报名的,请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提交或者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并请提供是否同意设置处罚条款的主要观点(书面意见)。
(三)听证会要求
1.持身份证原件准时参加听证会;
2.听证会上,听证代表先作简单自我介绍,然后陈述是否同意设置相关处罚条款,并陈述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听证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
附件:1.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2.遂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
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6月25日
附件1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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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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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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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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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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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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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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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遂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听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相关概念】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落实了海绵城市理念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包括绿地、水系、河湖、山体、湿地、坑塘等;
(二)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海绵道路、海绵排水设施、海绵公园绿地、海绵园林绿化设施等;
(三)海绵建筑物、构筑物、住宅小区等;
(四)其它落实了海绵城市理念的各项设施。
第四条【工作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遂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衔接,审查建设工程海绵设计方案等。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规定的行为等工作。
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支持和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广泛开展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三)鼓励、支持科研和创新,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相关产业;
(四)统筹安排建设资金,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规划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建筑与小区、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内容和指标】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技术要求的,不得出具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旧城改建】
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避免无序开挖。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黑臭水体治理为重点突破口,推进区域整体治理,提高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指标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和住宅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实施雨污分流,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遂宁经验】
积极推广海绵城市新材料新技术,鼓励因地制宜选用本市特有的雨水口“微创”改造、道路边带透水、海绵“卓筒井”、调蓄利用渗透新工艺等特色海绵技术。
第十六条【施工质量】
有关单位应当重点履行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义务:
(一)设计单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
(二)对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保采购质量,施工单位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监理单位加强对建筑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
(三)施工单位做好海绵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监理单位根据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有权要求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十七条【建设监管】
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工程的混凝土透水率等指标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验收。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条【运维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城市道路、排水、公园绿地、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项目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遵循“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维要求】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运维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主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护】禁止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或影响海绵功能的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或喷酒污水、化学药剂、油漆等污染液体,或者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它损害海绵城市设施或影响海绵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开挖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城市海绵道路、海绵公园绿地、海绵排水设施、海绵园林绿化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害城市海绵道路、海绵园林绿化、海绵公园绿地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情节严重的,处被损坏海绵城市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危害城市海绵排水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危害海绵城市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信用惩戒】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责任】
本行政区域内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存在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等问题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供稿:市人大法制委 常委会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