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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集《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4-09 14:55:28   来源: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于2024年5月8日前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遂宁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2410室,遂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集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25665064@qq.com。

  附件:

  1.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起草《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情况说明

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8日



附件1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工程车辆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以及仅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站、泊位)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共停车场分类】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分为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泊位)等。

  独立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为各类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规划红线范围内依法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公共区域(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以及利用边角空地、高架桥下、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区域依法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与管理目标】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利民、依法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以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停车资源合理布局,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五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管理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和临时停车场(泊位)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依法提供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保障,审核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停车设施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指导、监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负责道路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不按规划条件配建停车泊位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企业的登记注册、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泊位)管理。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推进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建设,为公众提供信息化停车服务。

  财政、税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应急、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编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纳入专项规划,并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停车设施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独立、配建停车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保障独立停车场用地。

  经依法批准建成投入使用的独立、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变更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独立、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

  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在居住区周边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查勘、评估、论证后设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以及边角空地、高架桥下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共有或者独有的场地,或者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在设置前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方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查勘并指导设置。

  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占用消防通道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遮挡消防栓;

  (三)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影响城市风貌、环境卫生;

  (五)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情况。

  第十一条【便民免费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在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场所、车站、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分类设置一定数量的便民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便民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免费停车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临时停靠上下乘客车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允许临时停靠时长。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商场、车站、公交场站、学校、医院、农贸市场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经交通影响评价后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设置下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无障碍、生态、集约停车设施】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比例、位置等具体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及标志并加强管理。

  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推动绿色、低碳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停车资源整合】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有偿或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将其专用停车场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商场、超市、旅馆、餐饮、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专用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对在场所内进行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期间,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的要求,临时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智慧停车平台建设】政务服务和大数据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组织有关单位推进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接入、管理全市停车场位置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停车信息,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服务监督、违法预警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鼓励推广使用停车诱导系统、电子停车收费技术等,提高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运营维护主体确认】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泊位)应当确定运营维护主体,并由该主体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泊位)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停车收费制度】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泊位)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收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可以参照类似或相邻地段停车收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合理浮动确定。

  第十八条【免费情形】下列车辆,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符合免费停放时限的车辆;

  (二)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的便民免费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执法车、救护车、救灾车、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押运车、殡葬车等特殊车辆;

  (四)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九条【独立、配建、临时停车场经营行为规范】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收费、设施维护、应急、消防、防汛、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

  (二)按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道闸、视频监控、充电、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防尘降噪等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停放车型、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本条例第十八条中免费情形;

  (四)佩戴规范的服务标志,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放秩序;

  (五)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洪(汛)灾、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停放行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停车费用;

  (四)在实行限时停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时限规定;

  (五)占用免费停车泊位停车,不得超过相关规定时间;

  (六)不得违规占用车行道、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停车泊位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

  (三)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

  (四)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道闸、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等固定、可移动障碍物及其他方式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五)违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销售、堆放物品以及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活动;

  (六)破坏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

  (七)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每一机动车停车泊位处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意破坏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转致规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
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出行方便和经济发展。近年来,我市在机动车停放管理方面形成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的经验做法。但目前我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部门职能交叉混乱、停车场规划相对滞后、停车位配建水平不高、建设规划监管不严、老城区停车位总量不足、新建小区停车位利用率不高、停车收费标准不完善等问题。而现有的上位法更突出大的原则范围,缺乏停车场规划、审批、建设、信息化管理等方面具体规范,迫切需要在相关上位法基础上,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进行全面、具体和细致地规范。
       二、制定依据
       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将《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列为2023年立法调研项目和2024年初次审议项目。在《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学习借鉴绵阳市、雅安市、宜宾市、南充市、贵阳市、衡阳市等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起草过程
      (一)深入调研,提升法规科学性。2023年5月,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立法起草小组。2023年10月至12月,起草小组先后5次赴市内外开展专题调研和考察学习,并通过“网络+函件+现场”相结合的调查研究方式,收集其他市(州)、市内各县(市、区)和市直园区管委会、公众等对条例草案立法意见建议,形成条例草案立法调研报告;全面收集整理了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形成了近100万字的《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立法项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资料汇编》。
      (二)广纳民意,体现法规民主性。起草组开门立法,广泛征集意见建议。2023年12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政府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召开推进会、研讨会、部门协商会、公众意见会等立法专题会议14次,进行了9次研究修改;邀请西南财经大学、西南石油大学、西南交通大学、四川信和信(遂宁)律师事务所等单位6名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并一致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邀请20名听证代表就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以及其他重要条款进行听证,充分吸纳合理化建议。起草组科学合理地采纳了各方意见建议,确保条例草案更加贴近遂宁实际。
      (三)论证审查,注重法规合法性。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委托合法性审查。2024年1月22至26日、1月30日至2月2日,市司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两次征求相关市直部门以及各县(市、区)、市直园区意见和建议,共收到意见7条,采纳4条,未采纳3条。在起草阶段,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全程跟进,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在综合研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基础上,形成了提交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2024年2月6日,副市长张韬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修改。2月29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八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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