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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时间:2024-12-04 16:10:00   来源: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二十一号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7月24日由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遂宁市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4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强化城市道路通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遂宁市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以及仅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站、泊位)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公共停车场、配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独立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为建筑物配套附设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公共区域(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以及利用边角空地、高架桥下、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便民化原则,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多元供给、规范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辖区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统筹城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对独立、配建、临时公共停车场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审核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提供用地保障,并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停车设施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不按规划条件配建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公共停车场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应急、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以配建公共停车场为主,独立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统筹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停车资源,与城市交通体系、智慧城市管理体系相衔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独立公共停车场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充电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经依法批准建成投入使用的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开放式公共区域以及边角空地、高架桥下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共有或者独有的场地,或者待建土地、空闲厂区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设置前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查勘并指导设置。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设施使用,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不影响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停车需求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同时向社会公告。
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查勘、评估、论证后,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决定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车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商场、车站、公交场站、学校、医院、农贸市场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设置下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放、限时驶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条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施划用于上下乘客的临时停放车位,标明临时停放时长。
第十二条  推动绿色、低碳停车设施建设。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期间临时向公众开放。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和数据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建设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收集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余量等信息,实时更新数据,提供智能化、便捷化停车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确定运营维护主体,并由该主体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独立、配建、临时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的基本信息: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
(四)独立选址或者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五)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停止停车服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步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及其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车费:
(一)停放时间不足十五分钟的;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等特殊车辆;
(三)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八条  独立公共停车场、配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收费、设施维护、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道闸、视频监控等保障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停放车型、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本条例第十七条中免费情形;
(四)管理服务人员佩戴规范的服务标志,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放秩序;
(五)设置合格计时装置,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依法催收欠交的停车服务费用;
(六)履行场内安全管理职责,发生洪(涝)灾、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将停车场信息接入智慧化城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和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按照公示计费标准及时支付停车费用;
(四)在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不得超时限停车;
(五)占用免费停车泊位停车,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六)不得违规占用车行道、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停车泊位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二)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三)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道闸、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等固定、可移动障碍物及其他方式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四)违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销售、堆放物品以及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活动;
(五)破坏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
(六)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按照规划建成的独立、配建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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