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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举行《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时间:2025-04-02 19:20:37   来源: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管理立法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定于2025年4月14日举行《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25年4月14日(星期一)9:30

  地点:遂宁市河东新区环岛中心5608会议室

  二、听证事项

  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设立的法律责任等条款发表意见建议。

  三、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本次听证会确定听证陈述人13名。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自愿报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推荐相关人员参加。若报名人数超过名额、未确定为听证陈述人的,可作为听证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二)听证旁听人。听证旁听人员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确定为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

  从公告之日起,至2025年4月7日17:30止。

  五、报名方式及相关要求

  (一)报名方式

  1.电话报名:联系电话0825-2313379;

  2.电子邮件报名:358488411@qq.com;

  3.现场报名:遂宁市人大法制委(市环岛中心2410室)。

  (二)报名要求

  1.电话或者电子邮件报名的,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和是否同意设置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2.现场报名的,请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提交或者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并请提供是否同意设置相关法律责任条款的主要观点(书面意见)。

  (三)听证会要求

  1.持身份证原件准时参加听证会;

  2.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首先简单作自我介绍,然后陈述是否同意设置相关法律责任条款,并陈述理由和依据。

  听证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

  附件:1.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2.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遂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日

附件1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职 业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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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报名参会理由  

 
 附件2

  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转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的设立和召开、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和履职、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法律责任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推动、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赋能的工作格局。

  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工作保障等机制,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向现代服务业发展。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住建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三)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物业管理领域信用评价工作;

  (五)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六)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等开展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负责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文件等进行备案。

  第六条【部门职责】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电、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依法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治安安全防范工作和保安服务活动,依法处理涉及饲养动物、交通安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社会治理部门负责建立党建引领、多方参与的社区治理架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社区治理相关工作,推动物业管理融入基层治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对涉及的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开展噪声现场监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餐饮油烟排放污染、占用毁坏公共园林绿地、违规占用公共空间摆摊设点和饲养家禽家畜、弃置装饰装修垃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和物业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特种设备安全和物业服务收费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实施指导和监督,对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督促整改,负责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依法监督、督促整改、依法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镇街及社区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及规范化运行;

  (二)组织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况开展检查并公示检查情况;

  (四)落实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

  (六)指导业主自行管理,或者组织实施老旧住宅小区(院落)基本物业服务;

  (七)运用遂宁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第九条【信息保护】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将个人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十条【业主权利与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意弃置垃圾、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和公共园林绿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按每套房屋四十元,筹备经费总额最高不超过八万元,最低不少于二万元的标准,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取筹备经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收取情况抄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协助筹备组查询】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应衔接函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接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业主对重要事项知情权】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但是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

  第十四条【会议组织主体】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会议由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五条【会议召开、表决及救济方式】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会议议程、议事内容和拟表决事项等会议方案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表决应当采取实名制,具有真实性和可追溯性。鼓励业主通过遂宁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表决。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公示期内,业主认为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实。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履职评价】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工作,并将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的,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组织换届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三)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其他情形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七人至十五人的单数,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公示之日起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并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及监督、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停止履行职责,办理移交手续后自行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在距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组织推进选举业主委员会,确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临时管理期间,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及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意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的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拟订的选聘、续聘方案,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收费、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更换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但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经物业服务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更换物业服务人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入驻要求】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服务力量,向物业服务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必要的从业人员。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名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上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事项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执业信息管理】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实名制执业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名册,如实记录并披露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人应当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事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业主装饰装修以及车辆充电设施安装等活动中收受、索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采取贿赂、暴力、欺骗、威胁等手段,干扰破坏业主委员会选举;不得实施阻碍物业项目正常交接等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前款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有前款行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本市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执业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物业服务人评价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公示。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依法公示的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遂宁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以及采取其他便于业主知悉的方式公示,并及时更新。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的各项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建设单位向买受人承诺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业费的,应当经物业服务人书面同意,并书面抄告买受人。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变相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鼓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与物业服务质量相符合的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业主共有资金范围】业主共有资金包括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交存的费用;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建(构)筑物、停车场地、泳池、房屋外墙、电梯等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

  (三)因业主的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赔偿费用;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五)共有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业主共有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经费;

  (四)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

  (五)聘请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六)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财产保险;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拟定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规则,经业主共同决定,确定业主共有资金的用途、使用权限、监督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资金。

  第二十九条【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开设一个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物业服务人在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开设后十五日内,应当将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并移交资金账目明细及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应当接入遂宁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为业主查询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业主共有资金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人退出与交接】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三十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但尚未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结清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费用,配合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物业服务人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业主共用设施设备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老旧小区(院落)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建立老旧小区(院落)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不能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院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管、社会力量承接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三十三条【便利提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为快递、搬家、家政等从业人员到户服务提供通行、车辆临时停靠等必要便利。上述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单位对出入登记、作业时间、通行路线、车辆停靠区域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四条【安全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规划、消防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高空坠物防范管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空调外机等物品的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义务,防止高空坠物。

  物业服务人发现存在高空坠物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立即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有限空间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并进行定期演练。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

  物业服务人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物业服务人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督人员,对承包单位现场作业进行安全监督。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管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

  第三十八条【绿化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绿化维护,定期组织植物修剪,确保绿化景观整齐美观。

  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常规修剪以外,因业主居住通风、采光等正常生活的需要修剪共有绿地上的绿化植物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征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维护部门指导意见,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剪方案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修剪方案应当符合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车位(库)出售出租要求】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确需调整车位(库)出租和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协商价格调整方案,合理确定价格涨跌幅,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第四十条【业主共有部分保护】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建设单位不得采用销售、变相销售、租赁等方式处分。

  第四十一条【充电安全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安装车辆充电设施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确认电力容量、安装条件和用电安全。经确认符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安装申请人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手续,不得擅自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调。

  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的车辆充电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他人管理维护的,由受委托人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电力扩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力容量不足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扩容申请;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扩容申请。

  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接到扩容申请的,应当提出扩容建议方案,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既有住宅电梯增设、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业主自愿的原则,依法推动既有住宅增设、更新电梯。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增设、更新电梯。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安全维护责任委托给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委托给物业服务人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遂宁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专门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或者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召集组织会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业主个人、物业使用人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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